加密律師林紘宇(果殼)對 Steaker 虛擬資產平台一案提出評論,為何這個案子的結果,對台灣加密貨幣投資圈影響深遠?(前情提要:Steaker案可能要釋憲!果殼律師:影響台灣加密投資「最重要判決」 )(背景補充:果殼專文》比特幣定投實驗:500天不間斷的成果公開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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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法吸金罪於加密貨幣的適用爭議:看到比較近年的兩個判決未來影響
當代金融科技迅速演進,各式金融商品與投資型態層出不窮,加密貨幣自比特幣於西元2009年問世以來,逐漸由邊緣技術走向主流應用,成為一般民眾及商業機構於實體商品交易、服務交換乃至資產配置中所採納之工具。加密貨幣以其去中心化、全球可及與高度匿名等特性,確實拓展了交易的自由度,卻也因其金融屬性強、跨境移轉快速以及潛在的匿名性,形成各種法律上的難題。
全國知名數位資產管理平台:STEAKER(塞席爾商思帝科),推出,推出USDT穩定幣投資方案招攬民眾投資,涉嫌非法吸金約新台幣14.8億元,地檢署依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,起訴Steaker、負責人及核心幹部。
根據公開資料顯示,Steaker案只收受虛擬資產(USDT等穩定幣),並提供配置收益,未收受現金或匯款(法幣),也未提供法幣與穩定幣間兌換。Steaker案對於台灣科技新創及加密貨幣產業影嚮巨大,尤其是本案經起訴後,這可能是史上首次法院對「單獨收受穩定幣(USDT)是否構成銀行法」的重大法律爭議表態:
違法吸金罪於加密貨幣的適用爭議:
●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: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、受託經理信託資金、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。」而所謂「收受存款」,依銀行法第5條之1定義,是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。」●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:「以借款、收受投資、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收受存款論。」違反銀行法第29條、第29條之1者,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。
針對加密貨幣(無論是比特幣或穩定幣)是否屬於《銀行法》所稱之「資金」或「款項」,以及加密貨幣是否落入違法吸金罪之處罰範圍,過去兩個完全相反的法院見解,可見於以下三個指標性判決:
1. 不構成不法吸金(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83 號判決)該判決認為比特幣不構成銀行法第 3條 (銀行得經營之)業務,故認比特幣非屬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中所稱的「款項與資金」,法院因此認為比特幣等虛擬資產不是銀行所能夠依法營業的業務,故不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罪(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)。
看到比較近年的兩個判決
2. 構成不法吸金(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判決)
二個判決結果看似與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83 號見解相反,創造「間接資金流動」的概念,認為被告透過收取遊戲代幣、虛擬貨幣等,與收受現金或是匯款(法幣)可能等同視之,故仍構成不法吸金罪。
但實際上兩個判決的犯罪事實:「…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,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,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」、「招欖不特定人投資…比特幣挖礦機,投資款多以現金交付」,兩案的案例事實,非單純收受虛擬資產,而涉及吸收法定貨幣,似與 Steaker 案的背景事實不同。
未來影響
Steaker案將對台灣科技新創產生劇烈影響,大量商業模式合規性,需要再評估。同時,Steaker案審理的法院,必然須從兩種截然不同的實務見解,採取其一(或再創新解?)判決,對「收受穩定幣(USDT)是否構成不法吸金」重大法律爭議表態。
其實,過去該重大法律爭議,曾有其他類似個案,經判決確定後嘗試聲請憲法法庭(大法官)審理(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69 號),可惜該案中大法官並未就此爭議表態,以聲明不合法而裁定「不受理」。
無論如何判決,針對吸收虛擬資產是否構成銀行法,未來仍呈現兩種不同調的法院見解,是否會憲法法庭解決法院見解歧異?值得持續追蹤觀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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